金澤剛
2003年11月🤜🏼👩👦,發生在湖南衡陽市衡州大廈的一場大火🙋🏽♀️,導致20名消防幹警殉職⛏,成為我國消防救災史上最為慘痛的一頁🧑🏿🌾。十年後的2013年10月11日淩晨🙃,北京石景山一商場突發大火,在隨後的火災撲救當中,兩名消防員以身殉職。火災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逝者逝矣🕵🏽,我們在謳歌救災傷亡的英勇舉動時,是否還應對搶險救災的相關法律製度進行反思呢🕸?除了強調保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事後查明原因、追究責任🐻、慰撫傷亡人員之外,是否還應對救援人員的人身安全給予足夠的考慮,以防止和減少他們的傷亡?事實上🤦♀️,消防隊員搶險救災的職務行為除了受相關行政性法規的約束外,刑法規定的緊急避險製度亦與之密切關聯🧊👠。
緊急避險💇🏻,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紀教會法中的一句法律諺語“緊急狀態下無法”。公元前2世紀希臘哲學家卡爾奈德提出的“卡爾奈德之板事例”(大概內容是👩🏼🍳:在大海中船舶遇難的場合🧲,若為保全自己的生命,奪取他人手中僅能負荷一人的木板🛎🤲,將他人推落海中溺斃,是否屬於正當行為)較早涉及緊急避險製度。自19世紀英國法院對“女王訴杜德利與斯蒂芬案”(1883年,澳大利亞一艘遊船在前往悉尼途中沉沒,四個幸存者中三名船員吃掉另一名船員以求生存的案例)做出判決以來🩶,緊急避險問題引起更多人的關註。美國法學家L.L.富勒(1902~1978)提出的虛擬案例“洞穴奇案”,就是以這個案件為基礎的。
緊急避險作為一種“損人利己”的不道德行為🏃🏻➡️,其法律的正當性何在,不同的法學理論流派提出了各自的解釋。自然法學派秉承天賦人權理論,認為緊急避險是自然法賦予的權利,是一個理性人將自己神聖的私權通過社會契約的方式讓渡出一部分後🧔🏼♂️,對個人生命、自由權利的捍衛🫱,人定法不能剝奪這種權利🧏🏿♀️,只能放任。功利法學派認為,緊急避險是在不同利益發生沖突又不能兩全時,不得已采取的措施,不存在譴責行為人的根據👨👨👦👦,不應處罰。依照邊沁的功利主義原則,緊急避險行為能夠為增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作出貢獻,是一種美德。自由意誌論者認為♦️,面對突如其來的危險,行為人往往喪失意誌自由,其行為與無責任能力人行為的性質相同。
哲人也對緊急避險有經典提法。
德國哲學家康德認為:“所謂緊急避險權是一種假定的權利或者權限🐓,就是當我遇到可能喪失自己生命的危險情況時,去剝奪事實上並未傷害我的另一個人的生命的權利。很明顯,從權利學說的觀點看,這就必定陷入矛盾🧳。這種為了自我保存而發生的暴力侵害行為🦻🏼,不能視為完全不該受到譴責,它只是免於懲罰而已🦫。”在康德看來🤴🏻🔙,一方面👨🏿🎓,法律的強製力不允許剝奪另外一個人的生命🚶🏻♀️😧,另一方面🌪,人在緊急狀態下會本能地采取一切方法來求生存。兩者發生沖突時,自然的強製超過法律的強製🛺,法律因此不能夠懲罰緊急避難人。
德國哲學家黑格爾則以生命🪙、自由等這些更高的價值來論證避險權的合理性。他指出:“生命🚵🏻♀️,作為各種目的的總和🧜🏻♂️,具有與抽象法相對抗的權利🚏♏️。一人遭到生命危險而不許其自謀所以保護之道,那就等於把他置於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剝奪,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黑格爾關於緊急避險的思想🏊🏽♀️,實為刑法理論在認識這一問題上的進步。
我國《刑法》第21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𓀁、業務上負有特定職責的人🙇🏻♂️。”
這些負有特定職責的人首先就包括消防隊員等。法律之所以規定緊急避險,主要是基於社會整體利益和秩序(或者福利)的考慮,即以小博大(犧牲較小的權益挽救較大權益)。如果危險來臨,負有救助職責的人員為了保全自己而不去救助他人,勢必會造成社會的混亂。但問題還在於,如何進行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權益大小的比較,一直存在諸多難題。特別是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在救災過程中,其自身的生命健康權益處於何等地位,他們的人身權益和被救援者相比,孰輕孰重🔘?難道消防隊員在任何情況下都只有唯一的選擇🌗😬,那就是赴湯蹈火至死不渝嗎?
不容忽視的是,就消防隊員而言,不管他們負有什麽樣的義務,他們仍然還是一個公民,是一個自然人,其最基本的生存權應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而且,即使他們具有排除危險的義務和專門技能🫶🏻,通常情況下確實可以在不損害自身較大權益的條件下排除危險,但也存在無力排除災害甚至使自己遭受重大損害的情況。此時若一概排除他們“救助自己”的機會,實屬苛求於人🥵🪡。2003年湖南衡陽火災事件證明,當消防隊員面臨明顯已無法控製的重大災情時,沖進火海等於喪生火海👨🏻⚕️,此時的施救🤟🏿,不但救不了他人反而會搭進自己的生命🧶,此時的整體損失只會更大🤽🏽♀️。這與緊急避險製度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馳的。“大火無情人有情”✊🏻,不能把消防戰士的生命排除在外💃🏼。
為此,我們不能機械理解緊急避險製度,一概否定特定責任人員享有緊急避險的權利。不過,為了避免規避職責的情況,應當對特定責任人員的緊急避險權作出嚴格限製。消防隊員的避險權存在兩種情況。一是消防人員在履行救災職責過程中🍺,遇到明顯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等的重大險情,救助他人已不可能時,救援人員可考慮實施緊急避險。二是根據當時的危難形勢和技術條件,已經不可能排除危險🙋🏼♀️,被救助者已無法得到救助,此時🍽,如果要求消防隊員繼續深入施救,隨時會增加他們的傷亡,引起新的人員傷害🧆。在此情況下,指揮人員應當采取緊急避險措施🏒✍️,避免消防隊員繼續施救而遭受傷亡。
為此,在消防隊員救火救災過程中🧑🏿⚕️,指揮者應準確判斷形勢,增加對救援人員緊急避險權的思考,防止一味追求英雄主義😞,以抑製無謂的傷亡🧑🚀。這不僅是尊重救援者的基本權利,亦是國家和社會的福祉。
http://epaper.dfdaily.com/dfzb/html/2013-10/16/content_825183.htm(作者系恒达平台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