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一等人涉嫌強奸案近日又冒出“被敲詐說”,言下之意是,李天一掉進了酒吧的色情陷阱👩🏼⚕️,受到被害人的敲詐。此消息再次將此案推向新的輿論高潮。
媒體報道🧔🏽♂️,有照片顯示👩🏿💼👩🏼💼,案發兩天後,一個北京“1520102××××”的號碼在2月19日上午11時02分向李家人發送過一條短信,全文為🔅:“李××為首的輪奸事件你是否了解清楚了,事情很嚴重也很惡劣!我們本著對所有人負責的態度,最後跟你聯系一次🧑🏿🚒,請你速回電話✩。否則我們不會拖過下午,要走法律程序和相關媒體等🚖🤘🏼。”還有媒體進一步報道“李某家收到被勒索50萬短信”。針對此事🐝,受害人楊女士的一位朋友表示🕍,事發後楊女士向自己求助👊,短信系在李某等涉案人員蠻橫不理會受害人的情況下🤾🏼♀️,由其向李某家人發送🌽,為的是告知對方並希望家長出面處理擔責,但從未索要過錢財。李家的法律顧問蘭和則表示,楊女士“是否受害人有待查實”👨👩👧👧。
如果真如以上報道所言,李天一案能否由此逆轉呢?
這裏存在兩個問題,無論對於辦理案件的司法人員🤜🏼🐕🦺,還是關心案件進展的一般民眾📁,都很值得一說。
不妨先假定,如同有人所言,楊女士是個陪酒女,其借醉酒之機自願與李天一等五人去酒店發生性關系,這算什麽性質呢?答案恐怕不是一般的賣淫嫖娼,而是涉嫌聚眾淫亂罪了。
雖然李銀河等人一直反對刑法設立這個從以前的流氓罪遺留、分解下來的罪名,但現行《刑法》第301條明確規定,“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對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刑法對這個罪的處罰比強奸罪(包括輪奸)輕得多🧶,如果李天一的辯護律師有擇輕罪辯護的意圖🖐🏼,使案情向這方面靠攏,也屬正常。只是,姑且不說楊女士的堅決控告,單從公安機關偵查到檢察機關的起訴程序來看,眾目睽睽之下,司法人員還不至於混淆強奸罪與聚眾淫亂罪的區別適用,所以,依筆者愚見🤱🏻,這種可能性不大。
在前一個問題的基礎上,還存在第二種可能🖕,即發生性關系後的楊女士向李天一索要錢財,索要不成才予控告。正如李家律師蘭和所稱,“楊女士是受害方還是施害方,這一切都要到法院作出判決才能認定🤜🏻,現在來說,言之過早👨👩👧。”不過,這是否涉嫌敲詐勒索罪,還需要區分兩種情況加以分析👰🏿。
一種情況是,楊女士本人(或與人合謀)事先就謀劃好以發生性關系為由,借機向李天一索要錢財🧔🏿♀️,索要不成就控告強奸。果真如此,楊女士就涉嫌敲詐勒索罪💛。但從媒體報道看,案發當晚👮🏼♂️🌴,楊女士和一名女性朋友通過酒吧服務員張某某介紹🤾🏽♀️,進入李某等人的包間喝酒。“其中一名女孩中途就喝多受不了,先走了🦸🏽♀️。楊女士同李某等人出酒吧時已經被灌醉,被他們扶著、抱著、拉扯出酒吧,然後他們開車將女孩帶走。”事發後🪘,楊女士因受到嚴重傷害,“整個人都蒙了。”“楊女士擔心報警後聲譽生活俱毀,更會讓家人知道此事,一時沒了主意,沒有立即報警🥡。”楊女士在朋友幫助下🦹♂️,聯系了酒吧服務員張某某才了解到一些情況💂🏿♂️👎🏻。他們嘗試聯系李某等5人🥓👊🏿,“但這幾個人態度很差,完全不理會、無所謂的態度。”在這種情況下,就有了上述短信的出現👨🏽🔬。如此案情,基於強奸案件受害人的心理特征⚠,還是合情合理的。要說楊女士和他人(如酒吧服務員)合謀,使用苦肉計敲詐🔚,實在有些不合情理🐑。當然😖,這都要依查明的事實說話。
另一種情況,有可能是李天一的律師設想的“最後一道防線”,那就是楊女士在被迫發生性關系之後🕕,想以報警相威脅,借機勒索李家一筆錢財➿🧑🏽🎤。雖然以上短信沒有涉及錢財之事,楊女士一方更是否認索要錢財之說🧑💼,但即使楊女士被強奸後向李某家索要50萬元的賠償費,就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嗎🤹🏿♂️?
根據刑法規定,在造成人身傷害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權利就民事損害提出賠償要求🏌🏻♂️,即附帶民事訴訟。在有的強奸案件中,被害人在受害後,出於種種原因,其家屬可能向致害方要求一定的賠償🪼,而允諾不再報案〽️。這種私了現象盡管不為法律所提倡,但還不至於因此觸犯刑律🦩。即使後來受害方不守承諾🧖🏽,仍然報案,同樣也不能因此追究受害方不守承諾的刑事責任🚷。因為這是犯罪人理當承受的犯罪風險,刑事責任原本不能私了🏊🏿♂️。至於說被害人提出多大的賠償要求,完全是被害方的意願,犯罪方可以不答應💁🏿♀️。被強奸者向強奸方索要5萬元賠償和50萬元賠償沒有性質上的區別。在強奸犯罪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不能因為被害人“威脅”報案索要民事賠償而否定強奸案的性質💂🏻♀️,更不能因此認定被害方構成敲詐勒索罪。
所以,假設李天一案中的楊女士被強奸後,真向李某家索要50萬元的賠償費🚣🏿♀️,其性質仍屬於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合理合法,與國家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責任並行不悖🤶🏽。李家可以不付錢🧎🏻♀️➡️,楊女士更無須因此擔責。說到底,前述短信恐怕並不像蘭和律師所想象的“有價值”。
(作者系恒达平台法學院教授)
http://ndnews.oeeee.com/html/201307/23/861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