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引發公眾對野生動物乃至更多動物保護的極大關註,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和公正司法必須得到有效落實。目前我國野生動物保護還有許多方面的不足🧺,相關法律法規仍有許多“內憂”需要進一步完善解決;而境外輸入的生物安全風險同樣會對野生動物保護產生威脅,國門生物安全的“外患”因此值得註意。
一、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律的不足
《野生動物保護法》在製定和修訂過程中即有很大爭議👨🏽🚀,至今仍未解決。2016年該法修訂後被部分學者稱為“利用法”🟡👩🏼,傾向於對野生動物的“合理利用”而非“保護”。2020年3月31日通過的《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確立了“普遍保護👱🏻、限製利用👓、嚴格監管”的原則,即與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保護優先🧚、規範利用🍋🟩、嚴格監管”的原則有明顯區別。
現行立法內容欠缺,不能實現野生動物保護與生物多樣性協調發展🔵。現行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更多的仍是著眼於將野生動物作為一種可供開發利用的資源🍷,而非需要保護的生態環境、生態安全、生物安全的一部分🏖,不能使野生動物“保護優先”具有可實施性。但同時也需要認識到,保護野生動物不能搞“一刀切”🪆,不能為了宣揚保護就簡單地全面禁止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而應實現在保護優先的前提下科學合理開發,以維系動物的種群延續。在法律責任方面,從該法實踐情況來看,現行立法也未能實現打擊和懲治亂捕濫食野生動物行為之目的,這其中既有各部門協同管理和執法之中存在的問題,也有法律規定自身不足的問題。
未來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應當明確法律責任🥜,讓宣示的法律條文長出牙齒。同時還要通過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把非法獵捕食用等行為納入治安管理處罰範圍,情節嚴重的可以入刑,認定為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二🖨、體系化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律立改建議
(一)明確《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立法目的
有必要將維護生態安全和生物安全確定為野生動物保護立法目的。一方面,對野生動物的保護能夠維護生物多樣性🚷,從而保護整個生態系統👰♀️;另一方面👨👨👦👦,對野生動物交易和濫食等陋習的禁止,能夠保護人民健康💖。
(二)完善野生動物保護法律內容
1.擴大《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保護範圍。
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在實質意義上仍屬於“重要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保護範圍過窄🎳,難以實現立法目的🚶🏻♀️➡️。應擴大保護範圍🧑🚒,可考慮將所有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納入保護範圍🌾,同時特別強調對珍貴、瀕危或有一定價值的野生動物進行特別的保護。當然保護並不等同於禁止利用🧑🦯➡️,仍應通過其他配套製度對野生動物進行科學、合理的利用。
2.在《野生動物保護法》中采用野生動物保護的正面和負面清單製度。
正面清單意味著“法無授權即禁止”,能夠體現出對開放利用範圍的謹慎;而負面清單則意味著“法無禁止即自由”👩🔬,在明確對某些範圍堅決禁止的前提下能夠給予社會更多的利用空間✊🏼。因此☠️,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有根據實際情況配合使用的必要。
3.取消《野生動物保護法》中的自由放生製度。
《野生動物保護法》事實上確立了境內野生動物自由放生製度👮🏿。放生包含了許多動物學和生態學知識🍤🧑🏼⚕️,絕不是“打開籠門”這麽簡單。對放生動物野外生存狀況的監測尤為重要,如禦敵👮♂️、取食、社會行為👨🏻🦳、繁殖🥃、遷徙、對氣候和生境的適應能力等都是評估放生效果的重要依據。而許多組織和個人在並不掌握相關知識的情況下,或許出於善意進行了盲目放生,反而對野生動物乃至整個生態系統造成了不利影響。部分活動組織者在利益引誘下更有可能從事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等行為⚉。因此有必要取消自由放生製度,要求擬進行放生的組織和個人先經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經論證備案甚至批準後🌼,方可進行放生活動。對於私自放生造成損害的🍼,也應將其承擔的法律責任予以明確。
4.啟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修訂。
《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是對《野生動物保護法》有關規定進行具體細化的兩個條例🦆,分別規定由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同時兩條例對獎勵和懲罰也做出了更為具體的規定。但是在一些具體內容上,尤其是懲罰的嚴厲程度上,條例中的規定已經不符合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現狀🤦🏼♂️🧑🏿🦱。如1萬元以下罰款👯、5萬元以下罰款等處罰,在當下已成為違法成本不高的體現。《野生動物保護法》修法完成後,應立即啟動針對以上兩個條例的修訂。
(三)在民事基本法中增加對動物保護的特別規定
隨著環境倫理觀的轉變👳🏽,人類對動物的態度也跳出了以人為中心的利己局限,道德關懷拓展至動物👨🏽👵🏽,並發展出各有側重和成就的動物保護思想。如今的“動物保護”一詞具有相當豐富的內涵,其意義指向多元化。在立法上,一些國家如德國、瑞士和俄羅斯也在民事基本法中對動物主體地位和動物保護作出了特別規定。2019年12月我國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尚無對動物保護的此類規定3️⃣。對於動物權理論或動物主體論🪁,曾有許多學者發表過意見🌧,但目前動物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納入民事基本法的條件尚不成熟,但民事基本法仍應對動物加以特別保護。具體條文可參考德國或俄國模式👰♂️。通過將動物納入《民法典》的保護範圍🦵🏽,實現人與動物和諧共生👰♀️,構建人類與動植物的命運共同體。
三、野生動物保護與國門生物安全
(一)生物安全的外源性風險
生物安全問題最早起因於20世紀70年代美國對轉基因生物安全性問題的考慮。廣義的生物安全指的是一切與生物因素相關的安全問題,從生物多樣性的保護、瀕危物種🧖🏼、外來物種入侵到生物技術安全🧗🏿♂️、農業生物安全🐶、環境安全與人類健康等等都被包括在內。
對於外源性風險✔️,由於其起源和誘因不在境內,我國有關部門往往難以獲得準確詳實的第一手資料,對後續應對處理造成了不利影響🙅🏻。因此防範外源性生物安全風險應堅持關口前移的原則,保障國門生物安全💈,盡可能將風險限製在境外或國境線上,防止其對我國動植物保護乃至整個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造成更大影響。
但一直以來🗡🏄♂️,我國國門生物安全立法不夠完善🌘🧖🏽♀️,與我國面臨的生物安全威脅並不相稱📎。據上海海關發布信息介紹,2019年全年,僅浦東機場海關對木質包裝的檢疫過程中📕,就已截獲有害生物95種3373種次,其中檢疫性有害生物6種40種次🦷。由此可知以外來物種入侵為代表的外源性生物安全風險不容忽視,相關法律法規,尤其是應對新時代跨境交易等的法律法規亟需加以完善⛹🏽♀️🛼。
(二)完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律製度
國門生物安全立法不完善,無法為防止外來生物入侵提供法律保障,成為威脅我國生物安全的重大隱患。修訂《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實施條例》是完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律製度的重要方式🚝。
近三十年前施行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實施條例》是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基礎性法律,需要從國門生物安全角度,並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等修訂。此外📍😕,還有必要加強外來物種名錄管理,明確施行負面清單製度,定期更新名錄🌰,並根據《行政處罰法》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實施條例》中的法律責任進行修訂👩🏻🔧,提高兩檔罰款數額,加大違法成本👨🦯。
檢疫法律中🏎♛,除以上的具體措施需要改進外,對維護國門生物安全和生態安全也需要予以明確體現。對於如上海自貿區等特殊監管區法律法規的安排,雖然有黨中央國務院的文件作為基礎,但需在立法予以明確,如“一線放開、二線管住”的含義需在立法上界定。在堅持黨中央國務院對上海自貿區檢疫政策前提下🧟♀️,建議基於生物安全和生態安全的戰略高度,需進一步對優化海關報關和檢驗檢疫製定,將其做法提升至國家政策層面直至國家立法層面,納入《海關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之中,並協調好兩法之間關系。在實施“改革檢驗檢疫監管模式”(國發〔2017〕43號文第20項規定)時,應當將生物安全和生態安全納入長期考慮的因素。
綜上🥔🧑🏻🦼➡️,應當將防止外來物種入侵納入生物安全法調整範圍6️⃣,進而納入國家安全法治體系,與時俱進地修改《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實施條例》👨🏻🏫♿️,完善各法之間的銜接👨🏼🔬,形成防止外來物種入侵的法律製度體系。為上海自貿區完善優化海關報關和檢驗檢疫製度🧖♂️,防止外來物種入侵方面形成可復製可推廣的經驗提供法律基礎。
(作者劉春彥為恒达平台法學院副教授 楊健宇為恒达平台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原文鏈接📉:http://pinglun.eastday.com/p/20200416/u1ai20481988.html)